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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6490 篇文书

  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鞠*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;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,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.53克、含有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28.05克、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.71克以及含有大麻成分的毒品0.41克,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,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鞠*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充分,定性正确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*有自首情节,到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,认罪态度较好,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,可予以采纳。据此,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保障

    法院: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

  • (2010)303号卢*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卢*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,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、器具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

  • 冀世贤容留他人吸毒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冀*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,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、有悔罪诚意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,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,打击毒品犯罪,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苍梧县人民法院

  • 韩**敲诈勒索、寻衅滋事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韩**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,强拿硬要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,破坏社会秩序;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;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应分别在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”;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”;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”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。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**犯寻衅滋事罪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韩**一人犯数罪,应依法予以并罚。

    法院:新密市人民法院

  • 史*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史朋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自愿认罪,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郸城县人民法院

  • 吴姜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姜*容留他人在其开的酒店房间吸食毒品。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,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吴姜*主动交纳罚金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吴姜*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广丰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黄**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黄*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,贩卖毒品海洛因,同时提供其租房给他人吸食、注射毒品,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,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黄*一人犯数罪,应当数罪并罚。归案后,认罪态度好,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为严肃国法,打击犯罪,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,根据本案的性质、情节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、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九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如

    法院:平果县人民法院

  • 赵**、李**、李*贩卖毒品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赵*从山东省携带冰毒予以贩卖,被告人李*明知冰毒系违禁品,仍积极帮助推销,被告人李*为自己也可以相随吸食的即得利益,遇有吸毒人员需要毒品时,即在被告人赵*处买取冰毒后转卖给他人,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被告人赵*贩卖毒品的作用,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,系共同犯罪。且三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,属情节严重,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赵*起支配和主导作用,系主犯,被告人李*、李*处于被支配地位,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。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此项指控,有理有据,予以支持。三被告人及其

    法院: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宋**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宋*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

  • 官辉容留他人吸毒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官辉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应予以支持。被告人有犯罪前科,可酌情从重处罚;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光山县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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